——巴中市巴州区杨某不服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某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案
一、案件类型
行政赔偿类。
二、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
基本案情:1995年4月,原巴中市某区某镇国土站工作人员到辖区杨某家开展建设用地清查中误将其头部击伤,随即杨某被送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面有3厘米皮肤裂开,头顶有3厘米皮下血肿,左眼睑浮肿,视力模糊;同月14日,杨某治愈出院,经街道办事处及国土站调解给付治疗费300元;2009年6月25日,原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
2013年3月20日,杨某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2013年6月18日,该局作出《关于不予支持杨某申请行政赔偿的复函》;2013年9月2日,杨某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争议焦点
(一)信访是否属于法定中止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限为两年。杨某于1995年受伤后,2009年6月已经某镇人民政府处理。杨某不服,应当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杨某于2013年3月20日才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赔偿请求时效可以中止,但中止的事由仅限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本案中杨某以信访作为赔偿请求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适用赔偿请求时效的中止事由。
(二)国土分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1995年,当时乡镇国土站实行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国土局双重领导,以乡镇管理为主,系乡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2003年8月,按照巴中市委、市政府巴委发〔2003〕26号《关于印发<巴中市市、区事权划分方案>的通知》要求,某区国土资源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乡镇国土管理站整体划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在某区设置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原国土站属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直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故此某国土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四、裁判结果
2013年9月2日,杨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杨某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行政判决书》,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了《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评析
国家赔偿法中的时效讲的是消灭时限,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权利主张(赔偿请求),就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国家赔偿的消灭时效既包括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包括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赔偿的请求时效。违反国家赔偿时效的规定,不仅丧失法院司法权的保护,也丧失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国家赔偿请求的期限,其后果应当由杨某自行承担。
六、案例提供单位及评析撰写人员
案例提供单位: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评析撰写人员: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