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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国土资源局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发布日期:2017-09-06 11:29  作者:巴中国土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管理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减少决策失误,根据《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巴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我局涉及国土资源管理依照法定职责作出的关系全市国土资源发展全局、社会影响面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下列活动: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全市国土资源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

(三)编制或修编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四)制定和修订基准地价;

(五)拟定或修订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六)国土资源重大投资项目和项目变更调整及国有资产处置;

(七)其他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重大事项。

按有关程序应当上报审查、批准、决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以下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代拟国土资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国土资源管理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决定;

(二)局内部事务管理及其工作措施;

(三)人事任免;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五)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四条  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国土资源工作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国土资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开展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策相结合,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职能部门按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必要时,邀请法律顾问提出法治意见。

第二章  决策机制

第一节  决策机构

第六条  局主要负责人代表本局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并对局重大行政决策负责;分管局领导负责组织相关科室和单位开展对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是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直属单位的,由分管领导确定承办机构。

第二节  决策提出

第七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分)局,局直属单位应当健全依法决策相关制度。局各科室、直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提出决策建议、履行决策职责。

第八条  局长可以直接提出决策事项。

局分管领导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或网络留言等方式直接向我局提出决策建议。决策建议经局长同意后列为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事项确定后,由局长指定行政科室为决策承办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直属单位为决策承办机构。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局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局办公室办理或者交相关业务科室办理;向各县(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各县(区)国土资源(分)局按职责办理。

第十条  局办公室或相关业务科室经调查研究论证,认为可以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决策建议的,应当报请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列为决策事项。

局办公室及其相关业务科室应当将决策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建议人反馈。

第十一条  对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汇集决策涉及的各方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机构应当视决策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采纳与决策有关的合理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机构根据需要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的决策,重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吸纳社会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加强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  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五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机构组织,分管领导指定听证人员,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程序实施;

(二)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事项。并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员;

(三)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

(四)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五)听证机构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纪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机构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四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建立国土资源决策咨询专家库,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保障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应当重点研究讨论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行政成本、决策效益以及有关专业性问题,有针对性的聘请专家。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决策承办机构应邀请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专家论证。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会议形式;确有困难不能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专家、决策咨询机构在决策论证和评估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见解,对出具意见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邀请专家论证的,应当出具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论证的,应当出具专业研究机构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五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风险评估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由决策承办机构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实施成本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的意见、建议,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并提出防控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报请局长作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程序的决定。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前15日内报送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承办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决策方案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决策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策依据和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争议意见协调情况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自收到决策承办机构提交审议的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提交材料齐备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材料不齐备应当退回决策承办机构补充材料。

决策草案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决策承办机构不得送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机构不得以征求政策法规科意见的形式代替对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在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及提交齐备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送达送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法审查: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七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会议审议决定。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政策法规科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决策草案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审议的,应当按要求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重新按要求修改完善。

提交审议的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会议审议决策草案时,参会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视为同意。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基础上,由局长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决定暂缓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局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务服务网、局门户网站以及其他途径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机构组织完成评估后,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组织决策后评估,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提交局领导。

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特殊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经局长批准,可简化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决策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会议讨论同意后,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决策机制执行。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承办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七条  局办公室和局目督办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工作安排部署,对决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工作进行跟踪检查、督办,并及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市法制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制度,对没有履行法定行政决策程序造成的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局《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分)局、直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