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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文章来源: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日期:2013-09-03 10:17 作者:廖志鹏 浏览量:

一、矿产违法案件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6、《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0、《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2、《国土资源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

13、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矿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具体条文: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罚则: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罚则: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区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第四十二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罚则: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第四十二条。

罚则: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施工或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

处罚的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罚则: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7、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8、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0、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3、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1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6、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罚则: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19、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20、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处罚的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罚则: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违反《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罚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2)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化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3)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罚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2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罚则: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6、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罚则: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7、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罚则: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8、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或纳费申报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登记或申报,逾期不登记或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或不申报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9、采矿权人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处罚的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罚则: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0、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罚则: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1、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行为。

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罚则: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32、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罚则: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33、违反《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2)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3)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4)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5)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6)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处罚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处罚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5、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本规定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2)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3)违法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4)违法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处罚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罚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36、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罚则: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7、不按规定闭坑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罚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8、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填报资源储量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的依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罚则: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9、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处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罚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41、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处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43、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处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的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罚则: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产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1、立案。是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认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并且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决定作为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程序性活动。

立案的条件:

①有明确的行为人,即法人或自然人;

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③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④属于自己管辖的。

立案的程序:

   ①审查立案材料,包括信函、笔录或者检查报告等;

 ②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③主管领导批准;

 ④批准立案后,通知违法的当事人。 

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的程序性活动。

调查的准备工作:

 ①及时指派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

 ②办案人员熟悉材料,审查案情,确认违法当事人,制定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包括违法当事人。

调查方法和要求:

   ①向举报的单位或个人要求提供其他证明违法的有关材料,并要求他们做出说明;

   ②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测;

   ③委托其他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3、审理。审理是对调查终结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审查和处理的程序。

审查内容:一是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核对,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手续是否完备、合法;二是对案件进行分析,确定性质,并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听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处理,同样涉及听证程序。

需要听证的,应先发出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6、处理。处理是指在调查取证、经过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危害程度作出正确判断,决定给予法律制裁的程序性活动。

处理的方式:

①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②提请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③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④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处理的方法:

①撤销立案;

②行政处罚;

③行政处分;

④治安管理处罚;

⑤刑事处罚。

7、送达。送达是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定方式,将案件处理文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

需要送达的文书包括:

①《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告知书》;

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④《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

8、执行。执行是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其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所从事的程序性活动。

执行方式:一种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结案是指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将整个工作过程中的材料综合整理、立卷归档的活动。

三、矿产违法案件的查处期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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