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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含行政权力的名称、内容、行驶主体和法律依据)

文章来源: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日期:2014-10-23 10:27 作者:巴中国土局 浏览量:

 

行政权力事项共81项,其中行政处罚67项;行政征收7项;行政确认3项;行政强制2项;其他行政权力2项。

(注:1.本表事项不含已纳入政务中心窗口办理的事项;2.已经市法制办审核签字认可。)

序号

编码

行政权力名称

行政权力依据

权力类型

实施主体

1

01541046-7-B-001000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

01541046-7-B-002000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

01541046-7-B-003000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

01541046-7-B-004000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

01541046-7-B-005000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

01541046-7-B-006000

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规章《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

01541046-7-B-007000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8

01541046-7-B-008000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9

01541046-7-B-009000

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0

01541046-7-B-010000

违反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土地登记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1

01541046-7-B-011000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2

01541046-7-B-012000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3

01541046-7-B-013000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4

01541046-7-B-014000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的处罚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1年仍不缴纳的,出租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5

01541046-7-B-015000

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6

01541046-7-B-016000

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7

01541046-7-B-017000

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8

01541046-7-B-018000

违反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19

01541046-7-B-019000

违反规定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费用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0

01541046-7-B-020000

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1

01541046-7-B-021000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2

01541046-7-B-022000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3

01541046-7-B-023000

违反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4

01541046-7-B-024000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5

01541046-7-B-025000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6

01541046-7-B-026000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7

01541046-7-B-027000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8

01541046-7-B-028000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29

01541046-7-B-029000

违反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0

01541046-7-B-030000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1

01541046-7-B-031000

违反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2

01541046-7-B-032000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4.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3

01541046-7-B-033000

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4

01541046-7-B-034000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5

01541046-7-B-035000

采矿权人在缴纳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6

01541046-7-B-036000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其造成危害或破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7

01541046-7-B-037000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8

01541046-7-B-038000

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39

01541046-7-B-039000

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0

01541046-7-B-040000

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1

01541046-7-B-041000

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3.规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2

01541046-7-B-042000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2.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3

01541046-7-B-043000

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4

01541046-7-B-044000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不按规定测绘矿山()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5

01541046-7-B-045000

违反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6

01541046-7-B-046000

违反规定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7

01541046-7-B-047000

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8

01541046-7-B-048000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49

01541046-7-B-049000

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0

01541046-7-B-050000

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1

01541046-7-B-051000

违反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2

01541046-7-B-052000

违反规定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3

01541046-7-B-053000

地质灾害评估、治理、监理资质单位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1.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4

01541046-7-B-054000

地质灾害评估、治理、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1.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5

01541046-7-B-055000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6

01541046-7-B-056000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7

01541046-7-B-057000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8

01541046-7-B-058000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59

01541046-7-B-059000

对政府关闭非法煤矿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0

01541046-7-B-060000

违反规定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1

01541046-7-B-061000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2

01541046-7-B-062000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3

01541046-7-B-06300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4

01541046-7-B-06400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5

01541046-7-B-06500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6

01541046-7-B-066000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7

01541046-7-B-06700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8

01541046-7-D-001000

土地征收审查报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 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行政征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69

01541046-7-D-002000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1996829)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行政法规《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川府令第52号)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4. 规范性文件《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府办发(201225号)规定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中“按规定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

行政征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0

01541046-7-D-003000

采矿权价款征收

1.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212)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需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使用费、价款。”。

3.规范性文件《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府办发(201225号)规定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科(矿产资源管理科) 职能中“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行政征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1

01541046-7-D-004000

耕地开垦费征收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主席令第2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3.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4.规范性文件《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府办发(201225号)规定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中“按规定负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等的征管,组织有关预算的执行。”

行政征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2

01541046-7-D-005000

土地复垦费征收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主席令第2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第592号令)(2011222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3.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行政征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3

01541046-7-D-006000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行政征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4

01541046-7-D-007000

土地闲置费征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4.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5.规范性文件《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府办发(201225号)规定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中“按规定负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等的征管,组织有关预算的执行。”

行政征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5

01541046-7-F-001000

采矿权抵押备案

1.行政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2.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

行政确认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6

01541046-7-F-002000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行政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4]240号)。

行政确认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7

01541046-7-F-003000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备案 

1.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2]1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备案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函[2005]1166号)。

行政确认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8

01541046-7-C-001000

组织治理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79

01541046-7-C-002000

查封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十七条: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

行政强制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80

01541046-7-Z-001000

建设项目竣工土地利用检查核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第二十条: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81

01541046-7-Z-002000

勘查(采矿)许可证年检

1.地方法规《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年检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2.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80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信息网上报备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275

其他行政权力类

巴中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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